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假借走亲戚之名向其务工的福林木业有限公司老板请假,离开公司时趁同宿舍员工姜彦玲不在,将被害人姜彦玲的五羊牌本田王某色两轮电动车偷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916元),同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将被盗的电动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闯,赃款已挥霍。8月22日被盗电动车已追退给被害人姜彦玲。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姜彦玲陈述、证人李某、李某、李某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雷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