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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43岁。

被告郑某某,男,39岁。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6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30‰,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拒不归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6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被告郑某某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8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无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现因经原告催讨,被告无还款至诉争。案经审理,因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并自2006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若被告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招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东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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