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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刘某春之子)。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抓获,当月28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1日经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召县看守所。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判令被告人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x.9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45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x.9元,扣除已付x元,余额x.9元)x.9元的70%份额为x.43元,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其它诉求不予支持。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轻,民事部分判赔不当”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0)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振伟

审判员胡书海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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