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25岁。
被告周某某,女,23岁。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1月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双方于2009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自认识至结婚只有十天时间,草率结合,婚姻基础差;婚后,由原告父亲供资,原、被告往苏州市从事手机维修业务,期间,因日常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于2009年4月,原、被告从苏州返回莆田欲自愿办理离婚手续,经亲友劝解,没有离婚,双方重返苏州,2009年10月2日,双方又因日常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趁原告不备,擅自提走店内全部业务款9200元返回娘家,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起诉离婚,2009年12月3日,贵院以被告怀孕为由,作出(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双方现在仍分居,无和好可能,2010年5月31日凌晨2时9分,被告向原告发短信催促回莆办理离婚手续,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手机维修业务款9200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经过接触,双方有感情后才结婚的,之后夫妻虽有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原告是受其父亲的影响才起诉离婚的,原告对被告还是有感情的,因此不同意离婚;原告自己有携带一万多元去苏州经营维修手机生意,虽拿走9200元业务款,已全部用于生活开销及打胎手术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双方于2009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10月2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携带维修手机业务款9200元返回娘家;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起诉离婚,2009年12月3日,本院以被告怀孕为由,作出(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案经审理,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约一张和原告提供的莆田学院附属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被告回娘家居住,但原、被告夫妻感情中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夫妻双方能珍惜已建立的婚姻,互相谅解,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志军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东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