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曾用名周X),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亮,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燕兴隆有机果品产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X镇X村北西烟路北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俊琴,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燕兴隆有机果品产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燕兴隆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周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斌、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兴隆合作社在一审中起诉称:周某于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月29日间从燕兴隆合作社购买苹果,累计欠款x元。经燕兴隆合作社多次催要,周某以种种借口拖延付款时间,故燕兴隆合作社起诉要求周某给付货款x元。
周某在一审中答辩称:燕兴隆合作社所诉属实,周某确欠燕兴隆合作社货款x元。但北京叶呵尔康生物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叶呵尔康公司)对燕兴隆合作社享有的3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周某,周某要求对燕兴隆合作社的欠款进行抵销。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某多次从燕兴隆合作社购买苹果,除已付部分货款外,对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月29日间所购的价值x元的苹果,至今未付款。现燕兴隆合作社起诉要求周某给付尚欠货款x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中,周某称叶呵尔康公司对燕兴隆合作社享有3万元债权,且叶呵尔康公司将该3万元债权让与了周某,并提出以叶呵尔康公司让与周某的债权,抵顶其欠燕兴隆合作社的部分货款。但燕兴隆合作社否认叶呵尔康公司对其享有3万元债权。2、经与叶呵尔康公司总经理张宝金核实,张宝金称叶呵尔康公司对燕兴隆合作社享有的债权,系燕兴隆合作社从叶呵尔康公司赊购“富硒营养液”后所欠的部分货款,但叶呵尔康公司现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对燕兴隆合作社享有3万元债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周某从燕兴隆合作社赊购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燕兴隆合作社要求周某给付尚欠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周某要求行使抵销权,以叶呵尔康公司对燕兴隆合作社享有的3万元债权,抵顶周某尚欠燕兴隆合作社的部分货款。由于燕兴隆合作社否认叶呵尔康公司对其享有债权,现叶呵尔康公司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对燕兴隆合作社享有债权,故周某主张用于抵销的债权属尚不确定,周某应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燕兴隆合作社货款三万零八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周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周某依法有权行使抵消权。第二,周某有证据证明对燕兴隆合作社享有3万元债权。周某有证人证言、录音证据等证据,证明燕兴隆合作社享有3万元债权。周某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周某抵消对燕兴隆合作社X万元债务。
燕兴隆合作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燕兴隆合作社提供的9张出库单,周某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债务抵销通知书、叶呵尔康公司出具证明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周某从燕兴隆合作社赊购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双方均确认周某欠燕兴隆合作社X元,故燕兴隆合作社要求周某支付x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周某主张以其受让的叶呵尔康公司对燕兴隆合作社X万元债权抵顶其欠燕兴隆合作社部分欠款,但周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叶呵尔康公司对燕兴隆合作社享有3万元的债权,燕兴隆合作社对此亦不认可,则燕兴隆合作社对叶呵尔康公司的抗辩有权向周某提出,故周某本案要求抵销债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周某可以另行解决。综上,周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三元,由周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六元,由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
代理审判员刘斌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牟田田
书记员刘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