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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统一企业有限公司诉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眉山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X村。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眉山统一企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旭,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1947年农历9月4日出生,汉族,川省大邑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眉山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统一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冯旭;被告刘某及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统一公司诉称:原、被告建立《饲料赊销合同》,原告给予被告最高额25万元的饲料赊欠。截止2011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1477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诚意归还欠款。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14776元饲料款。

被告刘某辩称:实际尚欠原告饲料款171181.50元。由于原告赊销给被告的饲料以次充好,被告销售给养鱼户,造成鱼大量死亡,饲料款无法收回。故现只支付原告一半的饲料欠款,于2012年6月前付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建立了长期饲料赊销业务,被告为统一饲料个体工商经营户,2008年汶川大地震之后未再办理工商登记,但仍继续经营,在履行2010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的《饲料赊销合同》过程中,被告对赊销的限额250000元饲料未按合同约定的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付清款,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制作客户对账单发送被告,应付饲料款为254153元,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签收后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称诉请的214776元是254153元扣除返被告的相应费用后金额,现被告辩称的诉讼后双方再次结算后的实际尚欠款171181.50元属实,对被告提交的2012年1月18日原告公司赊销科出具确认被告欠款净额171181.50元的凭证无异议。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71181.50元。被告对抗辩的饲料质量问题在本案中未举出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饲料赊销合同》、客户对账单、欠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饲料赊销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在长期的合作中,被告对2010年10月20日之前的赊销合同皆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对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同,在原告全面履行赊销饲料义务的情形下,被告未在约定付款期限内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对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71181.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饲料款的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因未举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刘某支付原告眉山统一企业有限公司饲料款171181.5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2元,由被告刘某负担4080元,原告眉山统一企业有限公司负担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俐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莫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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