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濮阳县王称X乡X村民委员会。
法人代表贾某某,男,成年。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王称X乡X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被告从1991年—2001年一直在我饭店吃饭,由于大队资金紧张,一直没有还账,每年去大队要账,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餐费共计x.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称X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欠原告饭费款是事实,但村委会现已无现金清偿,我们尽快准备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后项城村民委员会自1991年至2001年1月X号在原告所开的马口食堂用餐,共欠餐费x.90元,当时被告无现金支付,就给原告写欠据一张并加盖后项城村委会公章。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称X乡X村委会成员在原告处多次用餐,并给原告写下欠据一张,加盖有后项城村委会公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称X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鲁某某餐费x.9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王称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海顺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