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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因被告杨某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9日典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们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二人经常生气,被告不尽做妻子的义务,好吃懒做,对父母不孝敬。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返还我彩礼钱x元。

被告杨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户口本复印件3份;2、结婚证原件1份;3、新蔡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4、朱小芳(原告母亲)新蔡县X村信用联社活期一本通1份;5、证人何XX、张XX、刘XX和梅XX的证言。以此证明原告身份、结婚、婚后感情及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东晓

审判员蔡青锋

人民陪审员李永红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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