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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2月21日到漯河市X区分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5日下午,邓某甲军(已判刑)因琐事对漯河市X村村民被害人方某X怀恨在心,遂分别给被告人邓某甲,邓某甲辉,韩某、邓某乙(均已判刑)等人打电话,准备于次日下午殴打方某X。同年6月26日下午,邓某甲军在漯河市X区民营工业园东方某路漯河市弘一食品厂附近路段拦截住方某X之妻魏某,并伙同邓某甲,邓某甲辉、韩某、邓某乙等人持洋镐把将随后赶来的方某X及表弟被害人孟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孟某左腕部受伤致其左侧尺骨茎突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方某X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甲于2011年12月21日到漯河市X区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邓某甲军等人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邓某甲及罪犯邓某甲军,邓某甲辉、韩某、邓某乙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方某X、孟某陈述;证人魏某、高某、方某某证言;(源)公(刑)鉴(法医)字(2010)X号、X号鉴定意见及(2011)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甲伙同他人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张喜来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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