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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刘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75岁。

委托代理人李月初,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张某,男,20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丙,男,20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X镇X路X号小区。

委托代理人唐圣满,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张某、刘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8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月初,被告张某(第一次开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第二某开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圣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11月27日18时25分许,被告张某无证驾驶湘x二某摩托车在桃源县X镇桃花大道县国税局门前路段将原告撞伤。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已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重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根据法律之规定,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1639.0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误工费11745元,被告张某、刘某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刘某甲及被告张某、刘某丙的身份证明、保险公司的主体信息证明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本案诉讼主体均为适格主体,湘x二某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丙的陈述材料各1份,欲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二某摩托车属被告刘某丙所有,借给被告张某使用的事实;

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医药费发票26份、诊断书1份、住院病案单3份、手术记录1份、CT诊断检查报告单6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0757.14元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告与张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

5、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欲证明原告属城镇户籍的事实。

被告张某辩称:张某已赔偿原告人民币900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某和刘某丙承担赔偿责任,在前述被告确无能力承担责任的情形下,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余下责任,且保险公司有权依法向被告张某和刘某丙追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被告张某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除对电脑号分别为(略)、(略)、(略)(金额共计317.5元)的医药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医院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三张某药费发票是原告出院后复查支出费用的凭证,没有加盖医院公章是医院的原因造成的,故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27日下午,被告张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沿桃源县X镇桃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18时25分许,当车行至桃源县国税局门前路段时,遇刘某甲从车行方向自左至右横过马路,由于张某驾驶机动车行至无交通信号道路X路未采取避让措施,未确保行车安全,加之刘某甲横过机动车道路未观察清楚来往的车辆情况,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导致湘x两轮摩托车与刘某甲相撞,造成刘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桃公交认定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年11月28日住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9天,支出各项检查、医药费用90757.14元。原告刘某甲的伤情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重伤,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刘某甲的损伤需住院治疗,需1人陪护5个月,医疗终结时间为5个月,医疗费用以医疗终结时间内实际所需为准;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需9000元左右,陪护3周。

另查明,湘x丰田某普通二某摩托车,车主刘某丙,检验有效期止2012年9月30日。刘某丙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7日0时至2011年9月6日24时止。被告张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借用刘某丙的摩托车使用。2012年2月27日,在桃源县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张某已向原告刘某甲支付赔偿款90000元。

再查明,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0757.14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6004.72元(18844元/年×6年×23%),护理费11745元(2349元/月×5个月),后期护理费1644.3元(2349元/月×0.7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另原告主张某通费500元,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提交了交通费用支出明细,且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出院后先后在桃源县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等进行检查、复查,支出交通费属合理,原告主张某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49651.16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某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9894.02元(残疾赔偿金26004.72元+两期护理费13389.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的损失,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已经在诉前经桃源县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故原告仅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提出诉请,原告之所以将张某、刘某丙列为被告,是便于案件审理过程中能够查清事实。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639.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无收入来源,主要依靠子女赡养,故原告主张某工费1174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丙未到庭,本案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某八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损失人民币59894.0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汇款账号:(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行桃源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1元,减半交纳795.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译萱

二○一二某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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