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吉保金,濮阳文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素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吉保金、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4月7日在文留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6月份在市华龙区开一门市。2010年1月29日临产时,医院查出我携带乙肝病毒,被告拒绝为我治疗,由此引起矛盾。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仅对我进行殴打,还限制我人身自由。我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故诉至法院,要求离,抚养婚生儿子韩××,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在以后生中,我会改正自身不足,尽丈夫及父亲之责。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7日在濮阳县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韩××,现随同被告方生活。2010年7月23日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而结婚,但夫妻之间并无大的矛盾。虽然原告诉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婚生儿子尚韩××尚在襁褓之中,需要父母共同关爱,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相互体恤,和好有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素平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