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彭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系被告朋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诉被告贾xx、陈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贾xx之委托代理人陈xx及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09年9月21日14时20分许,原告与案外人徐辉乘坐蔡xx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上海新淮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出租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泉北路时,适遇被告贾xx驾驶被告陈xx所有的牌号为沪x出租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向南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及案外人徐辉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沪x驾驶员蔡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至东方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头外伤。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xx医疗费人民币1,342.70元、误工费人民币1,601.23元、交通费人民币88元;2、被告贾xx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陈xx对被告贾xx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贾xx、陈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认定、原告治疗、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并同意超出部分费用由被告贾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是仅认可与门诊病史吻合的医疗费单据。对于交通费,仅同意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和次数按每次人民币10元计算,同意赔偿人民币50元。对于误工费,若原告能够提供实际减少误工收入证明等相应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认可。律师费系原告自行聘请律师发生的费用,被告认为本案原可以通过庭外和解解决,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但书面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额范围内对原告及另一位伤者的合理损失予以合理分配赔偿。关于医疗费用,被告对原告在医保范围内损失予以赔偿,对自费用药、外购药不予赔偿,对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发票不予认可,具体金额以法院审核为准。关于误工费,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另需提供劳动合同书、税单等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据,否则按最低工资计算,但本案原告没有三期鉴定不予赔偿。关于交通费,根据就诊的时间、次数,认可10元/次。诉讼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14时20分许,原告与案外人徐辉乘坐蔡xx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上海新淮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出租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泉北路时,适遇被告贾xx驾驶被告陈xx所有的牌号为沪x出租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向南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及案外人徐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同济大学附属东方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伤、头外伤,同时医嘱建议休息10天。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沪x驾驶员蔡xx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沪x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陈xx,该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342.70元、误工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77元。被告贾xx、陈xx对原告变更诉请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费用均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海市东方医院同济大学附属东方医院门诊病历卡、CT检查报告单、X线急诊临时报告、病情证明单、医药费单据、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上海睿盈贸易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建设银行上海分行明细对帐单、律师费发票及被告贾xx、陈xx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贾xx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陈xx的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xx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余额由被告贾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xx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故其应对被告贾xx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贾xx、陈xx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1,342.70元、误工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77元损失无异议,该损失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当事人争议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律师费为原告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数额明显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确定。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xx医疗费人民币1,342.70元、误工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77元;
二、被告贾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陈xx对上述第二项被告贾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贾x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敏
书记员丁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