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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某甲因财产确权、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常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翟建,河南驿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刚,河南148法律服务师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戊,男,1982年出生,汉族,驻马店市医药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常某甲因财产确权、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蔡某的委托代理人翟建,被上诉人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刚,被上诉人常某丙,被上诉人常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常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常某春夫妇生前共生有四个子女,长子常某星、次子常某乙、长女常某丙、次女常某丁。一家人早年在驻马店市X路南二间房子居住,1982年由常某星申请经驻马店市建设局批准将二间房子扒掉建成现在的两间两层小楼,原告常某乙仍在新楼房内居住。1988年元月19日常某星在别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将该房子的所有权办理在了自己的名下。另查明,常某星1992年与前妻李玉彩离婚时双方协议内容第3项中说:“83年家中盖楼房四间归男方居住,女方在单位分到的住房归女方居住。2001年常某星与蔡某离婚时,驿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常某星婚前个人财产有楼房一间(位于驿城区X路两层楼房上层东面的一间)。还查明,常某星与前妻李玉彩婚生一子常某戊。常某星与蔡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常某甲。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财产确权、分家析产、继承纠纷,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是在原房子的基础上翻建的,原房子归家庭成员共同所有,1982年常某星作为长子申请翻建新房后一家人仍在一起居住。1988年常某星在家庭成员不知道的情况下将该房产办在自己的名下,因为常某星是长子,一家几个人就一处房子,不可能每人办一个房产证,况且法律也不允许,仅此不能认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常某星个人所有。另外常某星在与前妻离婚时就说明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是家中所建,一家人当时就没有分家,常某星与蔡某离婚时,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中明确了常某星与蔡某离婚时常某星的婚前个人财产只有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两层楼房上层东面的一间,常某星、蔡某对该事实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综合以上三个方面足以认定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属家庭成员共同所有。既然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属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就应该等份分割。原告兄妹四人每人应享有一间的房产权。常某星享有的两层楼房上层东面的一间因常某星已过逝,该房产的所有权应该有其子常某戊、其女常某甲依法继承享有。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位于驿城区X路两层楼房下层东面一间归原告常某乙所有,下层西面一间归被告常某丙所有,上层西面一间归被告常某丁所有,上层东面的一间归被告常某戊、常某甲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常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案争议房屋系其父出资在其祖父母原购房屋年久失修的基础上重新修建的,并且重修以及进行房产登记皆征询了其祖父母的意见。该房后登记在其父名下,确认了其父常某星为房屋所有权人,该房不应认定为共同共有。另外,常某乙1995年曾用此房的房产证作抵押向银行贷款,该事实证明常某乙至少在1995年时对房屋登记知情。如对登记权属有争议,应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被上诉人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答辩称,诉争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房屋在原房屋基础上翻建的,另外蔡某与常某星离婚时,判决只有一间房。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常某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两层楼房上层西间现由常某丁和常某丙占有,下层两间现由常某乙占有,常某星去世后,他的物品在上层东间放置至今。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诉争房屋是常某星个人所有还是常某星兄妹四人共同共有是本案的关键。首先,双方争议的房屋是在原房子的基础上翻建的,原房子归家庭成员共同所有。1982年常某星作为长子申请翻建新房后一家人仍在一起居住。1988年常某星将该房产办在自己的名下,因为常某星是长子,该房从建到办证都是其一人操办,将房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是否征求了其父母和兄弟姐妹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其父母明示将房屋由其继承的证据,故仅此不能认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常某星个人所有;其次,常某星在与前妻李玉彩离婚时协议书第3项内容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议的房屋是家中所建,且当时就没有分家;再次,常某星与蔡某离婚时,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中明确了常某星与蔡某离婚时常某星的婚前个人财产只有位于驿城区X路两层楼房上层东面的一间,并判决该间房屋归常某星所有,常某星、蔡某对该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结果均未提出异议。据此,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应属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但应明确财产履行期间。上诉人常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常某勤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从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两层楼房上层西间搬出;

(三)限常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从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两层楼房下层西间搬出。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社军

代理审判员董卓亚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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