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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

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良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书记员胡骥担任记录。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肖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肖某东,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原、被告双方经常争吵、打架,由于双方未协商好离婚未果,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肖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肖某东。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罗某哥哥罗某忠的人民币6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肖某由被告罗某抚养教育,次子肖某东由原告肖某抚养教育,各自承担抚养教育费,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有探视对方所抚养小孩的权利,对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共同债务欠罗某哥哥罗某忠的人民币60000元由原告肖某负责偿还,这60000元债务在一年内还清。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良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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