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豫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栾川县X组。
负责人周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琴,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洛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洛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栾川县X组(以下简称周某门组)因诉洛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阳市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门组的负责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琴,被上诉人洛阳市政府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19日,洛阳市政府作出洛政复不受(2010)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周某门组对栾川县政府给河南天地辉煌置业有限公司发放土地使用证(栾国用[2006]第X号)的行为不服,同时要求栾川县政府对许吾等人违法占地进行确权,于2010年8月1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发现,周某门组就同一事实已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法院已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周某门组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洛政复不受(2010)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将争议土地确权给周某门组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周某门组于2010年8月6日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事项:1.对栾川县政府为河南天地辉煌置业有限公司颁发栾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及超出多占的50余亩违法占地行为进行复议,要求撤销上述土地证;2.将许吾和邢红献开发的房地产所有权确认给周某门组所有,并对栾川县政府作出的《土地确认书》依法进行确认。洛阳市政府经审查发现,周某门组已经就同一事实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法院已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周某门组不服,于2010年8月30日递交起诉状,请求撤销洛政复不受(2010)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周某门组于2010年5月6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栾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证及判决确认许吾和邢红献违法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归周某门组所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周某门组的诉讼请求,并作出(2010)洛行初字第25、X号行政裁定,驳回周某门组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门组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未能向其提供证据证明洛阳市政府作出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是错误的,故周某门组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洛阳市政府作出洛政复不受(2010)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某门组的诉讼请求。
周某门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以周某门组未举证为由驳回周某门组的诉请是错误的,属于严重违法;(2)洛阳市政府作出的洛政复不受(2010)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3)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洛阳市政府答辩称: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核心内容是要求撤销栾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证,洛阳市政府在与栾川县政府沟通过程中,申请人就同一事实已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起诉状与行政复议申请书内容基本一致,且法院已受理,根据法律规定,洛阳市政府不予受理。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周某门组于2010年5月6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栾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证并赔偿损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其又于2010年8月6日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向洛阳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复议受案范围,因此,洛阳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的不受理决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2月12日作出的(2011)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栾川县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姜刘伟
二0一一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马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