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男,43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38岁,汉族,住(略)。
被告胡某,女,54岁,汉族,住(略)。
原告肖某与被告胡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从2010年7月7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及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渝北区X镇X路还建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开工时间为2007年5月16日,竣工时间为2007年9月16日;工程款按建筑面积400元/平方米计算;包工包料;基础至二层盖板完工付总造价的30%,屋面盖板完毕付总造价的30%,外墙装饰完工付总造价的20%,余款总造价的20%在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某合同约定付清余款,原告可按400元/平方米的价格销售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在竣工后,被告拒不支付工程余款,经原告催收未某。据此,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也未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3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建筑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王家镇X路还建房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单价按400元/平方米计算,包工包料,材料由乙方自购,且须向甲方提供相关质量手续;2007年5月16日开工,2007年9月16日竣工;基础至二层盖板完工,付总造价的30%,屋面盖板完工付总造价30%,外墙装饰完工付总造价20%,余下20%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07年5月17日进场施工,同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并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额为x元,并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x元,但均未某示充分的证据证明。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房屋实际建造面积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华禹工程审价事务所进行鉴定,因原告未某纳相应的鉴定费用,该事务所于2011年1月26日退回委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建筑承包协议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告举示的唐学的说明、施工图纸,因其未某示充分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某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某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上述法律等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是未某得相应建设工程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应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本案原告未某示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进行了有效结算等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均是基于工程款的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25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娟
代理审判员贺前春
代理审判员赵文建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正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