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又名郑X,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上海志道(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X路X号上海贯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控压机房内,窃得价值人民币4200余元的生产电池专用治具负极吸着底座(下附12块负极吸着块)。后被告人郑某某在移赃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卢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嘉定区物价局出具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员工档案、值班安排表、发票、加工品报价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辩双方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赃物已被缴获、发还的观点,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结合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09年10月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叶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
周玲
审判员 阋s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