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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诉被告戚某、李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A(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上海市A(略)事务所(略)。

被告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薛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吕某诉被告戚某、李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家正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戚某、薛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李某、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07年7月6日,被告戚某向原告借款172,5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款期一个月。被告李某、薛某以自有的房产为被告戚某作担保。之后,被告戚某未还款,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戚某返还借款人民币172,500元、利息977.5元,判令被告李某、薛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戚某、李某、薛某均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6日,被告戚某、李某、薛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吕某借人民币壹拾柒万贰仟伍佰元正,以李某、薛某位于松江区X村X号X室的房屋做抵押担保,借用期限为一个月,如到期未归还按每天总借款数付1%损失赔偿,如三个月未归还,到时以房屋做抵押还清借款”。因被告戚某至今未还款,故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戚某间存在借款关系,并能够证明被告戚某尚欠原告借款金额。被告戚某应当按约如数返还原告所欠借款,逾期返还,应当按约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薛某以两人所有的房屋为被告戚某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可以行使抵押权。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薛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要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一、被告戚某返还原告吕某借款人民币172,500元;

二、被告戚某赔偿原告吕某利息损失人民币977.50元;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173,477.50元,由被告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吕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如被告戚某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吕某有权申请对被告李某、薛某所有的位于(略)仓城七村X号X室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并可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家正

审判员朱建平

代理审判员陈志月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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