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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集装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某集装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2,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某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集装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琴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液态气体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液态气体产品,并提供相应设备及钢瓶供被告使用。截止2008年10月,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气款)900,313.12元,2009年8月2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后该案经法院调解结案,但对于相应设备及钢瓶,被告表示需清点以后再予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10m3/0.8Mpa双层真空低温储罐一台;2、被告返还原告15m3/0.8Mpa双层真空低温储罐一台;3、被告返还原告x/h空冷式汽化装置三台;4、被告返还原告DN25双通道调压系统二台;5、被告返还原告20m3/h(氩气、二氧化碳)混配装置一套;6、被告返还原告15m3双层真空低温储罐一台;7、被告返还原告二氧化碳电加热汽化器一套;8、被告返还原告双通道减压器一套;9、被告返还原告264个钢瓶;10、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64个钢瓶的诉讼请求,并得到本院准许。

原告上海某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就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液态气体供应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送货单9份,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钢瓶264个;3、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气体的款项已经达成一致。

被告上海某集装箱有限公司辩称:诉请第1项至第8项的设备,确实在被告处,但已被法院查封,故被告没有能力予以归还,原告应以财产权利第三人的身份向法院提出财产异议。诉请第9项的钢瓶,被告确实收到过264个钢瓶,但是已经在2007年签订合同之前归还给原告了。即使未归还的话,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上海某集装箱有限公司就其辩称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有效期和签订时间都是修改过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送货单上只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并未加盖被告公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液态气体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液氩、液态二氧化碳,并免费提供相应的气站设备:10m3/0.8Mpa双层真空低温储罐一台、x/h空冷式汽化装置三台、DN25双通道调压系统二台、15m3/0.8Mpa双层真空低温储罐一台、20m3/h(氩气、二氧化碳)混配装置一套、15m3双层真空低温储罐一台、二氧化碳电加热汽化器一套及双通道减压器一套给被告使用;合同对气体费用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设备费用为免费,但被告必须独家使用原告的液态气体产品;合同有效期为三年。2008年8月,被告停止生产,之后原、被告双方终止履行了合同。

另查明,原、被告从2002年起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本案所涉设备是从2003年开始免费提供给被告使用,因双方长期保持业务往来,故被告一直在使用设备,被告亦承认待双方业务结束时,被告应将设备返还给原告。

再查明,在本院查封、扣押的被告财产中并无本案所涉的原告诉请第1项至第8项的设备。原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本案所涉设备现仍在被告处,故坚持要求被告返还设备,若被告届时不能返还,则原告再另案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液态气体,并免费提供气站设备及钢瓶供被告使用,现双方合同已终止履行,业务关系已结束,被告理应将设备返还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争设备已被法院查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集装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10m3/0.8Mpa双层真空低温储罐一台、x/h空冷式汽化装置三台、DN25双通道调压系统二台、15m3/0.8Mpa双层真空低温储罐一台、20m3/h(氩气、二氧化碳)混配装置一套、15m3双层真空低温储罐一台、二氧化碳电加热汽化器一套、双通道减压器一套。

本案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为3,350元(原告上海某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某集装箱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琴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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