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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工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株洲县湘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炎帝广场北侧公园大道B栋X楼。

负责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汉寿县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县X镇X路湘渌家园大楼X、X楼。

负责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罗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株洲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株洲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雅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28日21时10分许,驾驶湘x号轿车沿石峰大桥由西往东行驶至石峰大桥玻璃厂门口时,遇汤永根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黄某、黄某等人发生车祸。原告先期垫付汤永根、黄某等三人医疗费用共计x.42元,修理受损车辆花费x元。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汤永根负次要责任,黄某等不负责任。汤永根等为主张其损失,将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株洲支公司诉至株洲县人民法院,株洲县人民法院已审结此案。后经理赔,被告只赔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和车辆修理费共x.98元,尚欠赔付原告x.02元和黄某已向原告主张的已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x.71元(黄某医疗费720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某3114.75元、护理费900元),以及汤俊杰的医药费用924元×80%=739.2元、株洲县人民法院(2011)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第三项判决中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株洲支公司连带赔偿的669.33元,以上合计x.26元。鉴于保险合同是与被告平安财保株洲县支公司签订,但实际理赔系被告平安财保株洲支公司负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保株洲支公司辩称,被告平安财保株洲支公司已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赔付了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共计x.98元,不存在理赔欠款。被告平安财保株洲支公司在原告确已支付第三人后续治疗费用的情况下,可依法依约予以合理赔偿。

经查明:2009年6月28日21时10分许,原告罗某驾驶湘x号轿车沿石峰大桥由西往东行使至石峰大道玻璃厂十字路口时,遇汤永根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某及黄某、汤俊杰在该路口由南往北行使,由于被告罗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汤永根驾驶的车辆侧面相撞,造成汤永根、黄某、黄某及汤俊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于2009年6月28日认定:1、被告罗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汤永根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黄某、黄某、汤俊杰无与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湘x号轿车车主为原告罗某,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在被告平安财保株洲县支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车辆损失险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司机座位责任险x元,乘客座位责任险x元。2009年7月1日,被告平安财保株洲支公司向该次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黄某、黄某、汤永根垫付抢救治疗费用x元。

株洲县人民法院(2011)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X号、X号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罗某赔付了伤者医疗费为黄某x.15元+黄某x.95元+汤永根x.32元=x.42元;伤者共产生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黄某(x.11元+876元)+黄某(x.65元+552元)+汤永根(x.32元+384元)=x.08元;伤者共产生可获得交强险理赔的其他经济损失(误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为黄某x.11元+黄某x.33元+汤永根4799.5元=x.94元。

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平安财保株洲支公司赔付了原告罗某垫付的医疗费x.28元、车辆修理费x.7元,合计x.98元,尚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合计8926元未赔付,以及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告罗某垫付的黄某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及汤俊杰的医疗费未赔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因该交通事故原告罗某垫付的医药费及车辆修理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自愿再行赔付上述费用8926元给原告罗某;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自愿另行赔付原告罗某垫付的黄某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等以及汤俊杰的医药费,合计x.72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自愿于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

四、原告罗某放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五、上述款项结清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原告罗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雅玲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谭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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