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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与田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沁阳财产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南段X号。

负责人邓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某与被告田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沁阳财产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艳萍及被告沁阳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诉称,2011年3月19日,被告田某驾驶豫x号“长安”牌面包车(实际所有人为田某平),沿沁阳市X路由南往北驶至中医院大门口北侧时,由于其思想麻痹,观察不够,将同向前方步行的孙汝中、卫某尾随相撞,造成孙汝中、卫某受伤,该车在沁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3月30日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沁公交认字(2011)第x号责任认定:田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汝中、原告卫某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后原告在沁阳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91中心医院治疗35天。被告除支付医疗费x元外,拒不支付其他费用,故依法起诉于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3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x.93元。扣除已支付x元,剩余x.93元;依法判决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田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沁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按交强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其是非农业户口及原告的主体资格;2、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田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田某在沁阳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4、沁阳市中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情况;5、沁阳市中医院医疗费用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花费806.5元;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出院证一份;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病历一份;证据6、7、8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住院23天,出院医嘱为继续院外治疗;9、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住院费单据5张;证明在该院花费x.27元;10、沁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11、沁阳市中医院出院证一份;12、沁阳市中医院病历一份;13、沁阳市中医院收费单据一份;证据10至13证明原告从九十一医院出院后又在沁阳市中医院住院11天,花费459.6元;14、户口本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系城市户口。15、鉴定费单据一份。

被告田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沁阳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2011年11月1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田某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户口本上与户主关系等重要信息栏均有涂改,需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8、11、1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3月21日10元、3月28日10元、4月21日24元三张有异议,均是在住院期间,应该不再发生门诊医疗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因无原件先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合理性有异议,从沁阳中医院长期医嘱看出住院期间没有任何治疗措施,本次住院没有治疗上的必要性,护理级别较低,住院费应由原告负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有异议,户口本上与户主关系一栏有明显的涂改,婚姻状况上,卫某不显示已婚,周娟娟显示未婚。

经庭审质证,对本院委托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和被告沁阳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田某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15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院委托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和被告沁阳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9日23时45分许,被告田某驾驶豫x号“长安”牌面包车,沿沁阳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沁阳市中医院大门口北侧时,与同向前方行人孙汝中、卫某尾随相撞,造成孙汝中、卫某受伤,豫x号“长安”牌面包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30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汝中、卫某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卫某遂到沁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06.5元;当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3天。2011年4月1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27元,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治疗。2011年4月14日,原告再次到沁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459.60元。原告卫某共计支出医疗费x.37元。经本院委托,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卫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11月16日该所作出焦怀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卫某因车祸伤至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卫某为非农业户口。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2010年5月5日被告田某在沁阳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了x号“长安”牌面包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5日。受害人孙汝中、卫某与沁阳财产保险公司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在交强险x元理赔范围内按比例分配给孙汝中x元,卫某x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田某驾驶豫x号“长安”牌面包车,沿沁阳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沁阳市中医院大门口北侧时,与同向前方行人孙汝中、原告卫某尾随相撞,造成孙汝中、原告卫某受伤,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田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卫某的损失应由被告田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卫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x.37元;2、误工费应以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从2011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1年11月15日为241天,原告要求按237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即:x.26元/全年÷365天×237天=x元;3、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同误工费,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的34天,即x.26元/全年÷365天×34天×1人=14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20元计算住院的34天,为68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的34天为340元;6、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20年,因原告卫某构成八级伤残再乘以30%,即x.26元/全年×20年×30%=x.56元;7、鉴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x.93元。对原告卫某要求交通费,因没有发票印证,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田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因被告田某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田某承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卫某的医疗费x.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40元共计x.37元中的x元,超出部分的x.37元由被告田某承担。保险公司应当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卫某的残疾赔偿金x.56元、护理费1484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56元。因本案事故中有孙汝中、卫某二个受害人,孙汝中、卫某及沁阳财产保险公司自愿达成协议,在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理赔款范围内按比例分配给卫某x元,故被告沁阳财产保险公司除了赔偿卫某x元医疗费外,应当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卫某x元,超出部分的x.56元由被告田某赔偿。鉴定费600元,由被告田某赔偿。综上,沁阳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卫某损失x元,被告田某应当赔偿原告卫某各项损失x.93元,被告田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应当扣除,被告田某应当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3元。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应在豫x号“长安”牌面包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卫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田某应当再赔偿原告卫某各项损失x.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64元,减半收取1832元,由被告田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秀菊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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