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屈××。
被执行人侯××。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屈××与被执行人侯××(2009)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的标的为:1、赔偿申请人屈××农用车折价款及误工、营运等损失共计x元人民币;2、承担执行费395元。本案由洛川县人民法院委托我院执行。我院于5月26日收到案卷材料并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侯××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经执行人员向高镇X村委会、村民及横山县各银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侯××长期外出去向不明,无存款收入且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院建议委托执行法院洛川县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案卷退回委托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横山县人民法院(2011)横法执字第x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兴旺
审判员谢加富
审判员李春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贾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