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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诉叶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系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以下简称方城支行)与被告叶某为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梦霞,被告叶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城支行诉称:被告叶某于1999年7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5.46%,借款到期日为2000年7月8日。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为保护合法权益免受损害,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X号)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

(二)1999年6月14日被告贷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

被告叶某辩称:被告贷款属实,但贷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没有追要,被告也没有付过本息,原告称被告已付的本息累计x.1元是扣被告的工资。原告现起诉被告要求还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某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1999年7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5.46%,借款到期日为2000年7月8日。该款到期后,原告将被告的工资部分扣下用以偿还被告所欠原告贷款,但该笔贷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为此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及利息,并自1999年7月8日起按照年息5.46%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系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二郎庙乡的下属单位。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武旺由被告李清柱担保,向原告借x元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双方所签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凭。被告武旺未能恪守诚信原则,逾期未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及利率均有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清偿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4.3175‰,被告应负担的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08年9月15日始至2009年9月15日止为1718.1元,四舍五入为1718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9月16日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李清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内向其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本金x元及利息,期内利息1718元,逾期利息从2009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清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元,由被告武旺、李清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凯

审判员史永军

审判员李靖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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