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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某甲与被上诉人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甲与被上诉人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丁某于2010年3月15日诉至永城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贾某甲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贾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贾某乙,被上诉人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0月11日上午,贾某甲的婆婆汤素玲家里的两只羊跑到丁某的母亲李秀兰正在种麦的地里,李秀兰发现后就喊:“谁家的羊,药死了可不赖俺”。汤素玲听到后就将羊牵走了,后因李秀兰误某为汤素玲骂她发生口角,当日下午5点多钟,汤素玲看见丁某、丁某三姐丁某芝、丁某的父母回家时又开始骂起来,继而两家再次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贾某甲将丁某致伤。丁某伤后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及右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损伤。经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丁某之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丁某住院18天,花医疗费2767.02元,伤残鉴定费850元。

原审另查明,丁某在永城市X区X路凤凰花园东侧购买四楼住房一套,自2008年7月份搬进居住至今,在杨一某餐馆处务工,并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贾某甲将丁某致伤,应负赔偿责任,因丁某对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应减轻贾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丁某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767.02元、误某708.73元(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56元"年÷365天"年×18天=708.73元)、残疾赔偿金x.12元(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56元"年×20年×10%=x.12元)、鉴定费850元,合计x.87元,上述费用由贾某甲承担60%即x.32元为宜。丁某主张交通费、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贾某甲赔偿丁某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丁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丁某负担550元,贾某甲负担380元。

贾某甲上诉称,1、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丁某所举证据均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原审予以认定不当,且贾某甲已经提出对丁某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不予准许并径行判决不当。2、丁某的居住地为永城市X组X号,原审判决在当事人基本情况中对此予以确认,丁某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对其应当按照城镇户口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审对此予以支持错误,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贾某甲的上诉请求。

丁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贾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对丁某按照非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贾某甲提交的新证据有:1、永城市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丁某系农村X镇X村委会书记张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丁某在原审提交的该村委于2010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虚假,同时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对丁某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进行赔偿。

丁某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有:1、证人杨一某出庭作证;2、证人杨二某出庭作证。丁某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应按非农业户口居民标准对其进行赔偿。

经庭审质证,丁某对贾某甲提交的证据一即永城市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面所查明的当事人基本情况系贾某甲的住所地,而贾某甲的经常居住地是在永城市里;对证据二即永城市X村书记张某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张某不是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其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

贾某甲对丁某提交的证据即杨一某及杨二某的出庭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两证人所作陈述不真实,且无证据证明杨二某与张一某系夫妻关系,证人证言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贾某甲提交的永城市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虽然注明丁某的住址为“永城市X组X号”,但该地址系丁某的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属同一概念,两者之间不一致并不矛盾,故本院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不予支持。永城市X村委会书记张某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其不是村委负责人,无权在个人出具的证明上加盖村委公章,且其本人也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证言内容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

丁某在二审中申请杨一某出庭作证,杨一某的证言可与丁某在原审提交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相印证,可以证明丁某连续在其饭店工作的时间在一年以上,故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而杨二某所作证言内容建立在其与张一某系夫妻关系的基础之上,因贾某甲对杨二某与张一某系夫妻关系提出异议,丁某也未提交有效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杨二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丁某在原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期间共提交有十一份证据,后原审结合案情需要,于2010年11月15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丁某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期间,提交了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收据及杨云芝的证明、餐饮服务许可证,贾某甲对该两份证据也进行了质证,故原审对证据的审查采信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2、贾某甲在第一次庭审质证时,对丁某所作的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法庭询问,贾某甲明确表示不再要求重新鉴定,其对该项权利已经予以放弃,故其上诉主张原审未予准许重新鉴定申请并径行判决,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对丁某按照非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05)民他字第X号复函中明确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伤者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丁某系农村户口,其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市,提交了其与张一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张一某的房产证、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永城市X村委出具的证明、杨一某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及自书证明一份,同时在二审中申请杨一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房屋买卖协议书、张一某的房产证可以证明张一某将自己所有的一套房产出售给丁某,该房产位于永城市X路南凤凰花园东侧第四层,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作为户籍管理机构,掌握了解辖区内居民的入住和搬迁情况,其所出具的证明上亦有辖区民警的签字,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与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房产证相印证。永城市X村委系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基层自治组织,双方当事人在村里发生纠纷后,其参与调解、主持双方对赔偿数额进行协商,符合民间纠纷的处理方式及习俗,其出具的证明内容真实可信,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杨一某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及其证言可以证实其在永城市经营饭店,丁某跟随其打工的时间连续在一年以上,上述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丁某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虽然贾某甲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出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丁某的损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贾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贾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赵国庆

代理审判员盛立贞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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