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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被告吴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从事宝石买卖生意,2010年12月20日和12月28日,原告共分两次供给被告人造宝石成品一批,被告收到货后并没有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一个月付清货款合计x元,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上述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在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进行了举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送货单原件二份,拟证明供给被告的人造宝石的规格、数某、单价、金额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案件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吴某与原告黄某是朋友关系,从2009年开始,原告将其人造宝石成品出卖给被告。2010年12月20日和12月28日,原告分两次供给被告人造宝石成品一批,价款合计为x元,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后,并将送货单二份交给原告收执。2010年12月20日的送货单(NO:x)载明了三种规格的人造宝石的数某、单价,金额共为9898元;2010年12月28日的送货单(NO:x)载明了两种规格的人造宝石的数某、单价,金额共为6420元。由于被告两次收到原告的人造宝石成品后,没有将货款付清给原告,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供给的人造宝石后,没有支付货款x元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人造宝石货款x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应支付人造宝石货款x元给原告黄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为104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吴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孙伟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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