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男,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某分别于2009年12月14日、2010年2月18日、2010年6月7日、2010年11月1日四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3万元、5万元、3万元,合计1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1.5%,由被告出具的四份借条为凭。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其中2万元自2009年12月14日,3万元自2010年2月18日,5万元自2010年6月7日,3万元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四份,以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3万元及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
被告李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李某未到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存在瑕疵和疑点,故均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李某分别于2009年12月14日、2010年2月18日、2010年6月7日、2010年11月1日四次向原告分别借款2万元、3万元、5万元、3万元,合计13万元,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了四份借条。每份借条均记载借款金额、月利率1.5%。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作为借款人,应负返还借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李某在合理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李某返还借款13万元,理由合法、正当,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1.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其中20000元自2009年12月14日、30000元自2010年2月18日、50000元自2010年6月7日、30000元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林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京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