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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2008年国庆节的时候经邻居介绍认识,2008年11月13日在东风乡民政所领取结婚证,2009年1月5日举行结婚典礼,在婚前双方就为索要彩礼发生不愉快,后又因为被告要三金而发生争执,2009年3月份时候,被告非要我借给她哥x元做生意,我刚出校门,既没经济能力又不认识几个人,被告借机就说我小气,厮打我。最重要的是,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堕胎打掉男婴,鉴于此,我无法在与被告生活下去,所以请求法院尽快判决我们离婚。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均是无中生有,并且在婚前他还向我隐瞒病情,并在得知我怀孕的情况下,因为一些小事,对我进行毒打,无奈我才离家,在我离家的日子,原告未去找过我,也未给我打过电话,现在我不同意离婚,如果非要离婚,让原告把我的陪嫁归还、因我被迫终止妊娠所需营养费2000元、在我们共同生产期间原告所得收入的一半(5000元)、原告看病所花我的1500元、一间房子如数归还,我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国庆节的时候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13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做过人流一次,关于原告所述离婚理由,未提供相关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庭审笔录一份,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并且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仍能和好如初。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无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审判员杨如意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常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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