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民权县X村的小桥北边,与杨xx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用脚将杨xx腹部跺伤,经鉴定:杨xx之损伤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7月22日主动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民权县X村的小桥北边,与杨xx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用脚将杨xx腹部跺伤,经鉴定:杨xx之损伤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7月21日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于2011年7月22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述了2002年8月18日下午,在民权县X村的小桥北边,其与杨xx因电网改造伐其的树发生厮打,其用脚将杨xx腹部跺伤的事实。
2、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明在2002年8月18日早上10点左右,因电网改造,其与吴殿良将李某家门口的树给锯倒了,到下午3点左右,李某看到其就骂,其就和他讲理、对骂,后发生厮打,李某将其跺伤的事实。
3、证人薛xx、张xx、宋xx、吴xx、白xx、程xx、王xx、司xx的证言,均证明杨xx被李某打伤的事实。
4、鉴定结论,证明杨xx肠破裂,已构成重伤。
5、住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照片,证明杨xx在民权县中医院的治疗情况及伤情照片。
6、收某、谅解书、公证书,证明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出生时间及地址。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怀钦
审判员王雪峰
人民陪审员王孟太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利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