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河南省新密市青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某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谷某某、钱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诉被告魏某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当庭撤回对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被告魏某某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后撤回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被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钱某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5日14时左右,原告亲属于某须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李卫东行驶至王某公路超化派出所东路段,与被告魏某某驾驶挂靠在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豫x号货车在公路上停放相撞,致李卫东受伤、于某须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诸法院,请求原告抢救费1207.2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590元、住宿费380元,共计x.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魏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魏某某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人,只能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商业保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由被保险人赔偿完毕后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所提出的请求必须有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14时10分左右,原告亲属于某须饮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着李卫东由西向东行驶到王某公路超化派出所东路段时,与被告魏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头东尾西在公路上停放相撞,造成于某须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卫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于某须因饮酒无证驾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某某因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他人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卫东无责任。于某须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费为1207.2元。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花去交通费590元、住宿费380元。被告魏某某已垫付x元。
原告钱某某系于某须之母,出生于1938年8月20日,其被扶养年限为9年,于某须系其唯一扶养人。原告于某甲系于某须之子,出生于1993年2月16日,其被扶养年限为1年。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
又查明,豫x号货车为被告魏某某实际所有、登记在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x元(未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均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票据、抢救记录、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死亡注销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各一份;
3、户口簿一册,证明一份;
4、交通费票据两份;
5、住宿票据一份;
6、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抢救费1207.2元、交通费590元、住宿费38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x元÷2=x.5元,据此原告请求的丧葬费x元不超出现行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及其亲属于某须户口簿登记的户别为郑州居民家庭户口,且居住地为镇区之中,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20年=x元,原告该项主张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结合本案两个被扶养人的扶养人数及被扶养年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9年=x.9元,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不超出现行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x.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抢救费1207.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x元,以上两项共计x.2元。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的x.5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于某须因饮酒无证驾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某某因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他人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魏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65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款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但又因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当扣除5%的免赔率即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3371.0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内赔偿原告x.6元;被告魏某某已垫付x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3371.03元,余x.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魏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抢救费1207.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x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内赔偿五原告x.6元,共计赔偿五原告x.8元(其中支付给五原告x.83元,支付给被告魏某某x.97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共计5970元,由五原告负担170元,被告魏某某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Ο一Ο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朱粉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