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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72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1981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汉族,1967年出生,住(略)。

被告乐某,男,汉族,1975年出生,住(略)。

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乐某离婚纠纷一案。2009年3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登记结婚,由于恋爱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够,婚后,被告逐渐暴露出脾气暴躁、好逸恶劳、不负责任的性格,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辨某,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6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原告即更换了门锁,造成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即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偶有矛盾本为一般家庭所常见,但夫妻双方在处理矛盾时均不冷静,又无人从中调和,造成关系紧张。原、被告新婚,原告仅因此就要求离婚,未免过于轻率。为了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行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撒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超峰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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