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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宏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郑州腾辉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宏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南段钢材交易城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略)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略)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郑州腾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路东北角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略)职员,住(略)。

原告开封市宏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腾辉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靳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原告在郑州德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疆公司)购进钢板44.29吨,价值x.4元,交给德疆公司5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德疆公司找回承兑汇票三张计30万元及现金。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GA/x;GA/x;GA/x;其中一张票号为GA/x的10万元承兑汇票是被告转让给德疆公司的。后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决(2009涧民三初第X号)为长葛市宏迪钢圈制造有限公司所有。该承兑汇票原告已于2007年7月转让给开封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原告追偿,原告已履行向开封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的赔付义务,而原告的承兑汇票来源于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整;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给付德疆公司汇票,2007年7月德疆公司将汇票交给原告,但2007年11月被告才成立,因此其不应作为被告参见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5日,洛阳市商业银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载明:“汇票票号为GA/x,出票人全称: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x,付款行全称:洛阳市商业银行,收款人全称:洛阳一拖众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x,出票日期为2007年6月15日,汇票金额为x元,到期日为2007年12月15日。”嗣后,杭州调速电机厂、桐乡市立科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嘉成化工有限公司、上虞市协作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依次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该汇票。2009年8月15日,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洛阳市商业银行签发的票号为GA/x银行承兑汇票(x元)归原告长葛市宏迪钢圈制造有限公司所有。”2010年3月30日,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被告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州三井低温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2010年5月14日,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本案原告(乙方)签订支付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和乙方就承兑汇票(GA/x壹拾万元整)的无效转让,重新达成新的支付协议书。1、鉴于该承兑汇票经法院审理判决为无效转让支付,乙方同意甲方从应付合同款中扣除10万元货物和诉讼费1150元。”同日,原告将x元人民币支付给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未果,引起争诉。

另查明,被告郑州腾辉商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9日成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上述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性来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涉案票据背书部分没有原告的记载事项,原告不能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享有汇票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从未给付德疆公司汇票,德疆公司将汇票交给原告时,被告尚未成立。该项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封市宏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开封市宏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延恒

人民陪审员蔡玉琳

人民陪审员董红霞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称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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