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翻窗进入本市二七区X路X路口附近的二楼X室内,趁被害人石×、朱×不在之际,将桌上的两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共计价值3890元)和一个联想牌液晶显示器(经鉴定价值530元)盗走。2010年8月21日,公安人员在本市X路X路口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移交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王×、王××的证言;被害人石×、朱×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两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和一个联想牌液晶显示器(价值442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可对被告人吴某某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广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