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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王××、白××、郭××、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高××,陕西广播电视报工作人员。

被告王××。

被告白××。

被告郭××。

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新绛县临夏县X路口。

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诉被告王××、白××、郭××、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7日14时,原告驾驶闽x号丰田某车在包茂高速上行线350KM+400M处时与被告白××驾驶的鲁x小轿车、被告郭××驾驶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的晋x(主)晋x(挂)解放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一大队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托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9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同意调解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白××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车辆损失费、施某、评估等费用66000元,被告郭××赔偿30000元,共计96000元。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元、保全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张海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安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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