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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诉被告周某甲婚财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48岁,系被告父亲。

原薛某某诉被告周某甲婚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是同村同龄人,但交往很少,彼此不太了解,在双方父母和邻居撮合下,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08年8月3日在被告家举行了订婚仪式,当时给被告拿了8000元财礼,首饰价值4000元,衣服价值1120元,后来与被告多次接触,发现言不投机,难以建立感情,还产生了矛盾,2009年7月2日他从外地回家想挽回此事并要求结婚,但对方却要终止恋爱关系,而不提退还财礼。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财物、首饰和现金价值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完全是颠倒是非,她与原告从小一起长大,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不同意和原告退这门婚事;2、原告所诉首饰和现金价值x元,要求我返还简直是天大的谎言,原告花去的财物是原告自己赠与给她的,并非她向原告索要,从法律角度讲赠与的东西不应返还,且订婚当天退回原告1000元;3、恋爱期间原告买电脑时她曾寄去1000元,订婚时她家也花去大量财物摆酒席;4、原告应补偿她精神损失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凤凰钻石销售发货票,证实曾给被告买过一条项链及挂坠,价值29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韩XX证言,证实订婚时男方拿东西都是自愿赠予女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凤凰钻石销售发货票只能证实是原告买的,但并不能证实是赠予被告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是被告亲戚,证言不属实。

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虽是同村同龄人,但彼此了解较少,在双方父母和邻居撮合下,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08年8月3日在被告家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给被告拿了8000元财礼。但在后来多次接触中,发现双方言语不和,产生了矛盾,难以建立真正感情,2009年7月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退还财礼,多次讨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财物、首饰和现金价值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恋爱过程中,原告在恋爱关系确立的基础上给付被告礼金,其给付行为不属于赠与行为。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分手,原告给付礼金的条件已不具备,被告应当返还该8000元礼金。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薛某某订婚彩礼8000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其他诉讼请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彦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雷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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