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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被告人唐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念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又甫、熊诗祥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欣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唐某来到武汉市X区X街金家新都汇小区门前,采取用钢锥撬摩托车点火锁的方式,将舒某停在小区一楼的一辆豪爵110-2A型摩托车盗走,销赃给汉口万国汽配城的“阿豪”(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40元。

2011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唐某来到武汉市X区X街X街北X号“兴隆”网吧门前,采取上述相同的方式将汪某停在此处的一辆铃木110型摩托车盗走,并销赃给“阿豪”。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50元。

2011年9月l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唐某来到武汉市X区X街X街北X号“不夜天”酒楼门前,采取上述相同的方式将陈某停在此处的一辆春风150-A型摩托车盗走,并销赃给“阿豪”。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200元。

2011年9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杨某、唐某再次来到蔡甸区X区门前,用同样方法盗窃贺某停在此处的一辆豪爵125H型摩托车时,钢锥被撬断在摩托车的点火锁锁孔内,二被告人欲离开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X区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杨某、唐某盗窃一案侦查终结报告、抓获经过,失主舒某、汪某、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杨某、唐某指认笔录、辩认笔录,蔡甸区物价局蔡价认字(2011)X号价值鉴定结论书和被告人杨某、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唐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念慈

人民陪审员冯又甫

人民陪审员熊诗祥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甘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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