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5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因琐事到本村村民谭XX责任田里与谭XX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韩某某用手将谭翠英右手中指掰伤。经法医鉴定,谭XX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另查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谭XX经济损失共计9500元,并已履行清结。被害人谭XX对被告人韩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韩某某于2008年3月3日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CT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协议书、领条、撤诉书,证人范XX、韩XX、王XX、韩XX等人证言,被害人谭XX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管制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胡鹏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