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泌阳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
被告刘某乙,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略)事务所(略)。
原告泌阳县水利局诉被告刘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县水利局的诉讼代理人范某某及其被告刘某乙、诉讼代理人郭书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泌阳县水利局诉称,被告的父亲刘某川原系我单位职员,被告随其父一同住进我局办公楼。其父去世后,被告在与我局没有任何关系的情况下,一直占用此房十多年不予搬出,也不交房租,只在2008年交了一年的房租。随着机关内部机构的发展,我局办公用房十分紧张,不能再对外租赁,今年我局多次口头和文字通知其搬迁,被告一直置若罔闻,不予搬出。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占用我局的办公楼房,承担自2009年元月一日至搬出之日超期占用的房租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乙辨称,我父原在该单位,病故后其亲属是该单位遗属。单位分给其父的住房,因单位集资建设,动迁我们在此居住,并交了押金,原告能说我们与局里没有任何关系吗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原告说我们占用十多年没有搬出,也不交房租,只交了2008年一年的房租,也不符合事实。我在此居住是经局领导安排的,形成了法律上的租赁关系,是长期租赁协议,我们年年都交了房租。原告说办公用房紧张,不再对外租赁的借词根本不能成立。机关人员在精简,编制有限额,我们住的是三楼,根本没有影响。我们是长期租赁合同,原告没有理由终止合同。我不但是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的直系近亲属,还是该单位的下岗困难职工。原告所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之父刘某川原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在单位工作期间住有公房,因单位集资建房,动迁被告刘某乙之父刘某川迁往原告单位办公楼三楼西头南北各一间居住,原告于1994年10月7日向被告刘某乙之父刘某川同志下发了租赁房屋通知单,内容为“刘某川同志,根据县房改精神,你居住局房壹间16.28平方米,应缴纳租赁保证金569.80元,月租金6.19元,限10月25日前一次交清(一次交清者优惠租赁保证金的5%),否则,按银行利率计收租赁保证金利息,并逐月处以应交租赁保证金5%的罚款。凡不租赁者限10月25日前腾房,并将钥匙交局办公室。水利渔业局。1994年10月7日。”通知下发给被告之父刘某川同志后,刘某川同志于1994年10月21日向原告交纳了按房租押金优惠5%计算交款541元,有出纳员吴天印的签名。于2000年被告之父刘某川同志因病去世,此时该房一直由被告刘某乙在此居住至今。自2004年起由被告刘某乙逐年如数按每间每月10元,两间计款20元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至2008年12月底,有原告单位出纳出具的收刘某乙房屋租赁费收据为据。自2009年起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交纳房租费。由于被告拖欠房租费,加之系不定期的租赁行为,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2009年8月21日两次向被告下发了限期腾房通知书,并注明有什么意见可找局里面谈。但被告不仅不予搬迁,也不找原告面谈。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搬出所占用的原告办公楼房,并承担自2009年元月1日起至搬出之日超期占用的房租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现居住的原告泌阳县水利局办公楼三楼西头南北各一间,共两间办公楼房,原系被告之父刘某川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在该单位工作期间住有公房,由于单位集资建房,让其动迁到办公室三楼居住,并于1994年10月7日,原告根据县房改精神,对被告之父刘某川所居住的原告办公楼两间,以租赁形式通知被告之父刘某川,按每间16.28平方米应交纳租赁保证金569.8元,月租金6.19元,一次交清者优惠5%,刘某川按通知意见交纳了租赁保证金,但没有以书面形式签订租赁合同,且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构不成租赁合同,是先由居住而后交纳租赁费转化而形成一种租赁形式,且不具备租赁合同的具体要件。被告刘某乙之父刘某川去世后,虽然被告自2004年起一直交纳房租费,但只交到2008年年底,2009年一年房租费至今仍无交纳。1994年原告向被告下发的房屋租赁通知和被告自2004年居住此房并交纳房租的事实行为是两个互不关联的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况且,原告已进行了房改,被告长期居住在原告办公楼房里显然与法不容,与理不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属不定期租赁合同。对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况且原告已连续两次向被告下发了限期搬迁腾房的通知,被告直至不予搬出。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辨理由不能成立,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乙于2010年2月28日之前,搬出所居住原告泌阳县水利局办公楼房三楼西头南北各一间,交给原告。同时一次性向原告交齐所欠原告的2009年12个月的房租费(并按原履行的每间每月10元,两间共20元的标准支付超期占用期间的租赁费,直至搬出为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林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