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199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樊X飞,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樊某x,现俩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自2000年开始,双方一直闹离婚,2002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仍多次殴打原告,自2003年底,被告就经常外出打工,2007年,原被告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樊x飞、樊某x由原告直接抚养,子女抚育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樊某某在限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樊x飞,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樊某x,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02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2002年10月29日南乐县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又多次发生矛盾,原被告经常外出打工,聚少离多,2007年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又多次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严重伤害。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多次做有关的、原告的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对子女抚养问题和财产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自强
审判员郭豪杰
代理审判员田红习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晓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