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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冯某甲、驻马店阳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史某琴),女,62岁,汉族,农民

托代理人齐新民,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甲,男,2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47岁,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驻马店阳光财险公司)。

法定代理人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安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冯某甲、驻马店阳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新民、被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冯某乙、被告驻马店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9日15时,其驾驶机动三轮车在平舆县X路与对方被告冯某甲驾驶的汽车相撞,致其受伤,被告冯某甲在被告驻马店阳光财险公司投机动交强险。请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1332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2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拍片费381元、电动车损失1700元、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20元,共计x.5元。

被告冯某甲辩称,其已为原告垫付费用计x元,且其在被告驻马店阳光财险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故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和交通责任事故书认定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

被告驻马店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部分数额过高,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和法律规定下给予原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15时,原告史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沿平舆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对方向行驶被告冯某甲驾驶的豫x低速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史某某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史某某的车辆经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为车损1680元。经平舆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冯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史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史某某受伤后即于2009年11月29日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28日出院,共住院29天。经诊断史某某为:1、开放性脱脑损失、颅骨骨折、颅内积气;2、右股骨骨折;3、右髌骨骨折。2010年3月22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评定:史某某伤残等级分别为两处九级及一处十级。同时该所对史某某后期医疗费用评估鉴定意见书认为史某某后期医疗费用约需5000元。原告史某某花医疗费用计为x.64元、鉴定费用1581元、原告史某某另提供在平舆县医疗门市部购药发票计款600元、交通票据230元。被告冯某甲已为原告史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同时查明,史某某为农村居民,冯某甲在被告驻马店阳光财险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史某某与驻马店阳光财险公司、被告冯某甲就医疗费x元(保险公司赔)、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补偿费x.4元、护理费360元达成一致赔偿意见,以上计款x.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伤残评定书、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书及车损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的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的各项损失。本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驻马店阳光财险公司、被告冯某甲就驻马店阳光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补偿费x.4元、护理费360元,计款x.4元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史某某的误工费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和伤残等级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0年3月21日为1465.2元(4806.95元/365天×111天)、精神抚慰金根据史某某的伤残等级应为x元。由于原告史某某请求的误工费为1332元和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故本院应以原告诉请数额为准。原告史某某请求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有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另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1200元,拍片费381元和车损费1700元,其中车损评估为1680元,应以票据和评估意见的数额为准,其中车损费1680元被告驻马店阳光财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驻马店阳光财险公司应赔偿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的费用x.4元和误工费13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1680元总计x.4元。原告史某某下余医疗费x.64元和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拍片费381元,总计为x.64元应由被告冯某甲及原告史某某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予以承担。由于原告史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冯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应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责任,即史某某自行承担x.65元(x.64元×70%),冯某甲承担8842.09元(x.64元×30%).被告冯某甲在原告史某某住院期间已垫付款x元。应予冲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阳光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款x.4元。

二、被告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款8842.09元(已付给原告史某某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史某某承担350元、被告冯某甲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杨毅

审判员郭海嘉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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