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鼎瑞街路口时,与郭军卫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州市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邹某某受伤、豫x号货车乘车人郭世峰、薛长增受伤,豫x号货车乘车人康丽娟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康丽娟系颅脑损伤死亡。该起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邹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1款第跋弧忻挥ń晖颈⒅辍弑叵瓶闹冢虢啡诼翱G低w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2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军卫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2项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郑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尸检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邹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邹某某系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艺伟
人民陪审员陈根盛
人民陪审员李成林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赵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