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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营销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谦生,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崔明德,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沁阳市神农山大酒店对面。

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营销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11年7月12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受益的额外重大疾病保险金x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55.6元、其他费用5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沁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谦生,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2月27日,原告丈夫张某乙平在被告处投保“民生如意相伴两全保险(分红型)”及“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等四项保险。保险期间为30年,保险金额为x元,受益人指定为张某乙。2010年12月23日,张某乙平在驻马某遂平县打工时,突发心悸、胸闷,经遂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医院门诊病历及医学死亡证明书记载:张某乙平的死因为冠心病引起的“心源性猝死”。2011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只赔偿“如意相伴两全保险”x元。对原告请求的“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x元,以张某乙平的“心源性猝死”不在其赔偿范围为由拒不理赔。2011年6月21日,经焦作市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乙平的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被告制定的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2.2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按下列规定承担保险责任: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后至满期初次患有本附加合同附表中约定的一项或多项重大疾病,本公司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附表:2、急性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4)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一)关于本案合同的主体。本案中张某乙平提出投保申请,被告河南分公司在管辖异议申请中认可其是合同签发单位,故本案纠纷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应为河南分公司,被告沁阳营销部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请求被告沁阳营销部给付保险金,违反合同相对性,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合同的性质与效力。投保人张某乙平向河南分公司提出保险要求,被告河南分公司同意承保,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符合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该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乙平作为被保险人,其在保险期限内因急性心肌梗死意外死亡,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保险责任。故原告作为受益人请求被告河南分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500元系原告为查明事故原因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河南分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主张某乙交通费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某乙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沁阳营销服务部、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保险金x元。二、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鉴定费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元,原告承担13元,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388元。

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2011年6月21日,焦作市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做出的,不符合鉴定结论作为证据适用的条件,而且鉴定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将该证据作为案件证据适用,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病历证明被上诉人张某乙平是心源性猝死,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丈夫张某乙平因冠心病引发的心肌梗死的,上诉人理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被上诉人进行赔付。二、被上诉人的病历及司法鉴定足以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是由冠心病引发的急性心肌梗死,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2011年6月21日,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是否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张某乙平的死亡原因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心源性猝死与急性心肌梗死不是同一概念,不属于同一种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其余理由同上诉状。

被上诉人则某,上诉人在一审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上诉理由不能推翻鉴定结论,一审判决正确,其余理由同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人身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2011年6月21日,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系张某乙单方委托的情况下做出的,但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出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一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上诉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被上诉人理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维持。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元,由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贾胜利

代理审判员王长坡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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