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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⒈2011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方某(另案处理)通谋盗窃后,窜至武汉市X区凤凰苑X栋的车棚内,使用T型撬棍盗窃周某、王某停放在此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600元、3,360元的大阳牌摩托车各1辆。

⒉同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方某通谋盗窃后,窜至武汉市X区凤凰苑X栋一楼的楼道内,使用T型撬棍盗窃陈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2,470元的大阳牌90型摩托车1辆。随后,被告人刘某骑该车离开小区X区保安发现并当场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大阳牌90型摩托车1辆并发还失主陈某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王某、陈某陈某,作案工具、赃物的照片,证人涂某、杨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蔡甸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蔡价认字(2011)X号关于摩托车的价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05)阳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黄州监狱释放通知书,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赃物,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晓洪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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