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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X与被告殷X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X。

委托代理人唐侃,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海,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XX。

原告叶X与被告殷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被告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诉称:被告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82,000元。2010年9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一份欠348,000元的借条,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48,000元。

被告殷XX辩称:借条均是自己亲笔书写。但仅向原告借款74,000元,且已归还39,000元,尚欠原告35,000元愿意归还。借条上的余款均是利息,不同意归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殷XX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被告因故数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9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本人殷XX因生意周转,特向叶X借到人民币现金叁拾肆万捌仟元整。借款期限至2010年10月10日。”。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被告称仅向原告借款74,000元,尚欠35,000元未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借得钱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X借款人民币34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60元,由被告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蓉蓉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邵莉玲

审判员姚蓉蓉

书记员邵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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