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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某镇政府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被告(略)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略)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8月11日受理后,于8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0年8月12日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递交了有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按规定对原告2010年6月17日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

被告辩称,原告2010年6月17日的申请已收到,我府已在2010年7月29日作出书面答复,并于8月3日送达于原告,我府已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于2010年6月17日向被告(略)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获取“关于大华小区及江南清水苑安置房屋对外销售详细情况(除中船一期拆迁户之外,销售给江南造船厂、本县、镇关系户及某镇其他项目拆迁户销售清单,包括姓名、地址、面积、价格)及资金具体流向”的信息。被告(略)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18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崇长信(延)第X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因故无法按期答复,将延期至2010年7月29日前作出答复。2010年7月13日,被告作出[2010年]崇长信(答)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要求原告在2010年7月27日前补正相关申请内容。原告收到被告该告知书后,于7月19日向被告寄出复函,未对要求获取的信息作进一步明确,被告于7月20日收到原告的复函。2010年7月29日,被告对陈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明确告知陈某:“你申请要求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你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已于2010年8月3日收到。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不予答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向原告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于2010年8月3日收到了被告针对原告2010年6月17日申请所作出的答复书,被告已实际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陈某在收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后,仍坚持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按规定对原告2010年6月17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沙卫国

审判员秦胜明

代理审判员陆灿松

书记员高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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