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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9年9月2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0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9年9月2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0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华珍、人民陪审员文立珍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晏红玲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剑、丁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求控、辩双方同意,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被告人黄某乙、李某商量好贩卖毒品后,即由被告人黄某乙出资120元,被告人李某出资780元,在南桥镇“卫伢叽”(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三包共重约3.5克,随后被告人黄某乙、李某一起将所购得的毒品分装成0.1克/包及0.2克/包的小包共19小包供二人吸食和贩卖。2009年9月23日晚,被告人黄某乙在醴陵市烈士塔二塘X号周亚沙的租住屋内,将重约0.2克的1小包毒品以100元/包的价格贩卖给周亚沙,但周亚沙讲以后付钱。2009年9月24日晚、9月25日中午,被告人黄某乙、李某一起在周亚沙的租住屋内,先后两次将2小包均重约0.2克的毒品以100元/包的价格贩卖给周亚沙,周亚沙仍暂未付钱。2009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李某再次在周亚沙的租住屋内将1小包重约0.2克的毒品以100元/包的价格贩卖给周亚沙后,周亚沙即付了200元给被告人黄某乙,讲剩下的200元以后再说。周亚沙购得毒品即在房间吸食,后公安人员赶至,将被告人黄某乙、李某及周亚沙抓获,并在被告人李某身上扣押粉未状物质7包,在周亚沙处扣押尚未吸食完的粉未状物质1包。经检验鉴定:在被告人李某身上扣押的粉未状物质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99克;在周亚沙身上扣押的粉未状物质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1、证人周亚沙等证人证言;2、书证: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照片,办案说明等;3、鉴定结论;4、被告人黄某乙、李某的供述与辩解;5、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及地位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二被告人仅向一名吸毒者提供毒品吸食,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乙、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某乙、李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已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已扣押的违法所得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昊

审判员杨华珍

人民陪审员文立珍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晏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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