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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XX路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系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12月4日0时20分,代某驾驶渝x号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小南门路段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代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周某某系渝x号轿车的车主,为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264.11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20元/天×129天)、营养费1548元(12元/天×129天)、护理费9030元(70元/天×129天)、误工费x元(100元/天×219天)、交通费73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32%×20年=x.80元,李某某生活费x元/年×32%×6年÷2=x.60元、陈某某生活费x元/年×32%×1年÷2=2133.6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x.11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代某系其聘请的驾驶员,其系渝x号轿车的车主,为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且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x.4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周某某为渝x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且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不应主张,护理费只应按50元/天计算;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0时20分,代某驾驶渝x号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小南门路段掉头时,与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4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代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的规定,负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杨某某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129天,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右膝创伤性关节炎”,于2011年4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3月、继续扶拐活动1月、定期复查X片、骨折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6000元)”。杨某某因治伤共支付医疗费x.51元,其中周某某为杨某某垫付医疗费x.40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为杨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2011年6月1日,杨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渝獒鉴司法鉴定所〔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某右膝功能障碍属八级伤残,双下肢不等长属九级伤残。杨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向杨某某先行赔付了8360元。

同时查明,杨某某系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代理人,月平均收入为2286.65元。杨某某之母李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李某某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中有两个子女已经死亡。杨某某之子陈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另查明,代某系周某某聘请的驾驶员,周某某系渝x号轿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且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案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为5211元。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杨某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51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20元/天×129天)、护理费6450元(50元/天×129天)、误工费x.55元(2286.65元/月÷30天×219天)、交通费酌情计算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32%×20年=x.80元,李某某生活费x元/年×32%×6年÷2=x.60元、陈某某生活费x元/年×32%×1年÷2=21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06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重庆市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安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昌州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销部证明、保险代理合同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条、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故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周某某向原告赔偿,其中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费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偿。因此,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合计x元,其余x.06元本应由周某某赔偿,因该款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06元(x.06元-5211元),故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x.06元,由周某某赔偿原告5211元,在加上周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2065元,周某某共应赔偿原告7276元。上述赔偿款在抵扣周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40元和向原告先行赔付的8360元,共计x.4元后,周某某不应再向原告赔偿,其多垫付的x.40元可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而由周某某于本案之后另行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申请赔付,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元亦可在其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抵扣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x.66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参照重庆市永川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按100元/天的标准主张误工费过高,本院根据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销部的证明确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收入为2286.65元,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没有举示正式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医治情况酌情主张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7000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过高,因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公司辩称原告的营养费不应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公司辩称不赔偿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和诉讼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其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赔偿,因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对此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x.66元;

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0元,减半收取2065元,由周某某负担(此费杨某某已预交,周某某应负担部分已在赔偿款中抵扣,不再转付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龙锋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孙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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