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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杨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XX市XX街道办事处XX路X号。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XX市XX街道办事处XX栋X号。

原审上诉人李某与原审上诉人杨XX、原审被上诉人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X年X月X日作出(X)长中民X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于X年X月X日作出(X)长中民X字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XX欠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杨XX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杨XX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0%明显超过法定限额,故借款期限内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双方对于逾期后的利率没有约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杨XX辩称原告知道其借款用于赌博而仍然提供借款,且其以支付了原告x元高额利息,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案争执焦点在于被告杨XX所欠原告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除外。结合本案,两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杨XX约定上述欠款为被告杨XX个人债务或者本案有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原告杨XX在与被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鉴于两被告离婚时对共同债务已有处置,为尊重两被告的意思,可酌情确定由被告杨XX承担实体责任,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杨XX偿还王XX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李某对杨XX上述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李某、杨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审理认为,虽然王XX曾驾车送杨XX至XX市XX大酒店,但仍不能推定为王XX明知杨XX到该酒店的目的即是去参与赌博。上诉人杨XX提出已偿还利息9万元,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杨XX、李某无充分证据证明王XX与杨XX约定上述欠款为杨XX个人债务或者本案有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杨XX在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王XX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对同一案件本院又以杨XX、李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上诉人杨XX、李某撤回上诉。

申请再审人李某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有证人证言和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证明杨XX向王XX所借款项不是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而是全部用于赌博。对杨XX向王XX借款的事实申请再审人在此之前毫不知情,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和类似情况的生效判决,杨XX个人借高利贷用于赌博,申请再审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而原审判决判处申请再审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再审依法改判。

经再审查明:2007年6月24日、2007年7月17日,杨XX出具借条向王XX分别借款9万元和10万元,两次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利率为每1万元本金每月1000元利息。借款逾期后,王XX多次向杨XX催款,杨XX未予支付。王XX遂于2008年4月24日向XX市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杨XX与李某于1996年登记结婚,2008年5月9日登记离婚。

在本次申请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李某向本院提交了XX市人民检察院对邓XX的起诉书、XX市人民法院对邓XX的刑事判决书和XX市公安局对邓XX、黄XX等人的询问笔录等作为申请再审的新证据。该证据有待进一步查实。

另查明,同一案件本院于XX年X月X日作出(X)长中民XX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后,又于XX年X月X日作出(X)长中民XX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上两份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李某以相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和相关的证人证言作为新的证据,证明原审上诉人杨XX向王XX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和生活,全部用于参与赌博。该证据有待进一步查实,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X)长中民XX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X)长中民XX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及XX市人民法院(X)X民X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XX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定湘

代理审判员郭某华

代理审判员王波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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