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重庆市丰都县X街道名山大道X号X单元X-X号。2011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XX,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重庆市X村X组。2011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X,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黄X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廖XX、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害人王XX受其亲家余时华的委托,从恒都食品有限公司购进毛某销往丰都县境内各火锅店。期间,被告人徐XX、黄X与周XX合伙也在恒都食品有限公司购进毛某在丰都县境内销售。被告人徐XX、黄X为了减少竞争对手,防止相互杀价带来的利润减少,达到在丰都县境内垄断恒都食品有限公司的毛某,于2011年7月期间多次找王XX协商,要求合伙经营恒都食品有限公司的毛某生意并分给王XX35%的股权,遭到王XX的拒绝,为此,被告人徐XX让被告人黄X叫人打电话威胁王XX。2011年7月18日22时许,毛某(另案处理)按照被告人黄X的要求给王XX打电话进行威胁,强行要求王XX从2011年9月1日起不能再做恒都食品有限公司的毛某生意。2011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徐XX得知王XX还在继续经营恒都食品有限公司的毛某生意,便邀约陈某(另案处理)、毛某等人驾车从丰都县X镇水天坪工业园附近跟踪王XX乘坐的长安车到丰都县X街X路X号王XX的住处,后被告人徐XX打电话威胁王XX。当日中午,被告人徐XX、黄X和陈某等人在丰都县X街道“龙凤餐馆”吃饭并商量教训王XX,被告人徐XX让被告人黄X和陈某、毛某等人去殴打王XX。2011年9月2日9时许,被告人黄X和陈某、毛某等人跟踪王XX至丰都县X街道“奇火锅”门口处,由被告人黄X指认王XX后,陈某持木棒殴打王XX,致王XX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足拇指甲床0.5cm×0.6cm瘀斑。经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于2012年1月8日被告人黄X与被害人王XX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黄X赔偿王XX受伤后的治疗费损失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黄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毛某、杜X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丰都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户口信息,电话记录及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渝丰公鉴(法损)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黄X为垄断恒都食品有限公司毛某在丰都县境内的销售,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合伙经营,造成他人轻微伤,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提出案发后其在投案途中被抓获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徐XX被公安机关抓获前,曾向其认识的公安民警咨询过,没有表示其投案的愿望,故其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XX、黄X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宜东
人民陪审员秦文杰
人民陪审员熊志才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艺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