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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1年4月2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10月8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27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8日中午,代某、陈某、叶某(均已判刑)等人应朱某乙(已判刑)之邀到光山县X镇X街道去找人闹事,当代某等人到龙台后,所要找的人已经离开。当日夜,被告人朱某甲与代某、陈某、朱某乙等人一起在“马某酒家”吃完饭后下楼时碰见被害人郑某平,因以前郑某平的弟郑某维的婚事问题,郑某平家庭与朱某甲家庭产生矛盾。朱某甲即向代某等人提出殴打郑某平,代某等人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朱某甲带领代某指认了被害人郑某平,23时许,被害人郑某平在饭后回家途中被代某、陈某等人追赶用刀砍伤。经法医鉴定:郑某平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六级伤残。2011年1月20日,朱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郑某平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朱某甲已一次性赔偿郑某平医疗费用等损失共12万元,郑某平书面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朱某甲从轻处罚。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平的陈某,同案人朱某乙、代某、陈某等人的供述,法医鉴定结论,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因与他人产生矛盾而纠集多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起组织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朱某甲自动投案后,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梁焱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晏方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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