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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于2006年7月1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8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乙勇(已判刑)两次到渑池县X村沟,将三门峡市X路局桥梁厂架设的正在使用中的八档35mm胶皮电线盗割,计1200米,价值5000余元。2005年12月份,张某乙将其二人盗割的电线以1840元卖于他人。案发后,该款已追回。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乙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丙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陈述,被告人的年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审理中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邵红伟

审判员徐群生

审判员李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贺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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